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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1997〕31号
成文日期 1997-04-07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1997〕31号
成文日期 1997-04-07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7-04-07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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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4号,见《内蒙古政报》1996年第10期)精神,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资金的管理,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房改以来按房改政策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不再按比例上交财政或其它部门,全部留归售房单位使用。已经上交财政及其它部门或售房单位自行使用的,要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告,将尚存余额划转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二、售房单位的售房收入(包括直管住房的出售收入),必须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开户银行收集,全额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应得利息收入也要纳入专户,权属不变,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不得挪作他用。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规定存入银行后,其在银行的售房款沉淀部分,比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的规定,由银行按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各级直管公房的出售收入,由同级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批准后,专项用于当地党政机关职工住房建设和现有住房的维修等支出。

  五、凡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关于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94〕财综字第127号)精神,出售国有住房收入已被有关部门平调的,应全额返还原单位,由单位纳入住房基金,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售房单位使用售房款,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批,由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及主管部门批准的住房建设计划办理拨付手续。

  七、各级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要对出售国有住房的收入、住房公积金及其它房改资金进行专项审计、检查、监督。对截留或挪用房改资金的,要依法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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